2009年2月2日,原告向投保人签发了财产一切险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3日零时至2010年2月2日24时。
2009年2月9日,投保人发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康乐西约新区二横巷23号二楼的保险标的物被三楼漏下的水淋湿,在清除积水以减少损失的同时向原告报案,要求现场查勘并索赔。原告在2009年2月10日派员查勘了现场,在核定相关损失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09年4月28日将保险赔款254246.13元支付给第一受偿人蔡晓鸣。投保人的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是三楼漏水所致,而三楼房屋的所有权者是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本金254246.1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09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仅与案外人蒋小海签订租赁合同,但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蔡晓鸣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蒋小海与蔡晓鸣私下签订转租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无效合同。原告为违法合同承保,其保险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被告与蒋小海约定的租赁场地是作为制衣厂适用,而蒋小海和蔡晓明签订的租赁合同却改变了租赁场地使用的性质,鉴于场地使用性质的不同,导致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也不一样,因此,该事故损失应该由蒋小海和蔡晓鸣承担;3、原告亦存在如下过错:在被保险人不能提供租赁合同、场地使用权等情况下违法向被保险人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假定保险事故确实发生,由于水管的破裂存在人为破坏和自然破裂的可能,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鉴于存在明显人为破坏的痕迹,此时应责令被保险人或主动向公安部门报案,并由相关部门对此造成的原告予以说明,但原告不履行前述义务,造成责任不明;发生保险事故后,不通知业主(即被告)前往前场处理,也没有向有关部门报案处理,以固定事故证据,原告所拍照片是单方或在被保险人陪同下拍摄,鉴于两者存在保险上的利害关系,单凭照片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假定被保险人财产损失事实真实存在,原告没有委托相关部门或者保险公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而是自行评估,于法无据。综上,原告向被告提起保险代位起诉,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47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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