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彭大成律师网 > 经典案例 广东律师网 广东律师事务所 广州律师 广州律师事务所

成功代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例

本站:www.pengdacheng.com  时间:2012-02-12  来源:原创文章  作者:彭大成律师
成功代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例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XX)穗法民二初字第XXXX号
 
      原告: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
      住所:广州市XX路XX号广州XX大厦东楼XX层
      委托代理人:彭大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XX食品厂
      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环城西路XX号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XX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光明北路XX号
 
【原告诉称】
       2003年4月30日,原债权人中国XX银行番禺支行与被告食品厂签订了2003年国XX字第4号《借款合同》,由番禺XX行向食品厂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自2003年4月30日至2006年3月5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同日双方又签订了2003年国XX第4号《抵押合同》,食品厂以解止车间厂房、抽提车间厂房、抽提车间设备、造粒设备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03年4月30日,番禺XX行与被告食品集团签订了2003年国XX字第4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食品集团对番禺XX行前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6年3月3日前述贷款即将到期时,被告食品厂和被告食品集团对番禺XX行因不能按期还款,故向番禺XX行申请贷款延期,而后双方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07年3月5日是,被告食品集团仍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他权利义务按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2007年3月,贷款逾期以后,被告食品厂和被告食品集团仍未能还款,而后番禺XX行又多次进行了催收。2007年7月20日,中国XX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原告签订编号290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XX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将被告食品厂尚欠2003年国XX字4号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00万元及表外利息等相关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2008年8月28日,中国XX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原告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实公告通知了两被告并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履行清偿贷款义务。截止2010年6月5日被告食品厂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53172.5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两被告均无理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食品厂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07年6月11日利息为353172.57元,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月利率为5.361‰,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并另计复利至贷款清偿日止),合计2353172.57元。2、被告食品集团公司对被告食品厂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本金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计算复利,因合同对复利无约定计算方式;2、中国XX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原告仅在羊城晚报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并无直接通知被告,因此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生效;3、催收公告也没有通知本人,原告最后一次催收是2003年9月10日是,至起诉日已过了2年诉讼时效;4、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没有经过登记备案,所以认为该合同无效。
第二被告辩称:我方不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是催由公告也没有通知被告本人,原告最后一次催收是2003年9月10日,至起诉日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
【法院判决】
       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XX食品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由以下三部分组成:1、自1999年4月30日至2001年1月5日按月利率5.361‰计算的贷款期内利息;2、自2001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复息计算标准计算复息。)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XX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用17813元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点评】
      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食品厂拖欠借款200万元,被告食品集团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均事实清楚,法院应给予认定。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也是合法有效,原告是适格的债权人,对于双方争议之复利问题,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因未约定明确计算方式,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复利计算票准计算。对于公告方式催收是否效的问题,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符合金融机构的交易习惯,故应认定此催收方式合法有效。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公告催收的时间是2008年8月28日是,距原告起诉之日不满两年,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
来顶一下
返回首页
返回首页

把这个法律信息分享到需要人吧!分享让您更加快乐!
更多
发表评论 共有条评论
用户名: 密码:
验证码: 匿名发表
最近更新
本栏热门
Copyright (C) 2010 pengdacheng.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书面授权禁止对本网站文字及图片进行转载、摘编、复制或建立镜像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268号广州交易广场1207、1208室 联系人:彭大成律师 电话:13556144166 传真:020-83510113
工信部备案:湘ICP备12014175号-1 管理员邮箱:1020275379@qq.com 中文版网站管理 site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