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可以酌情予以补助。  
  因公致残或者因意外伤残的罪犯保外就医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负责治疗,也可以给予定期或者一次性补助。  
  第十四条  保外就医罪犯,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日常性监督考察,劳改机关每年应当派干警或者发函进行一次全面考察,了解罪犯病情和表现情况,根据情况进行处理。派出干警考察的,应当与负责监督考察的公安机关联系并与罪犯本人、取保人见面;发函考察的,负责监督考察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回复。  
  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死亡、迁移地址或者重新犯罪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函告负责管理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应当向负责管理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介绍情况,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  
  第十五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刑期届满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按期办理释放手续。  
  第十六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计入执行刑期,但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经查证属实的除外。  
  保外就医罪犯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第十七条  保外就医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收监执行:  
  (一)重新违法犯罪的;  
  (二)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的;  
  (三)经治疗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的。  
  第十八条  依照规定由公安机关看守所羁押的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  
  附件:  
    
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
  正在服刑的罪犯有下列病残情况之一,且符合其他规定条  件者,可准予保外就医:  
  一、经精神病专科医院(按地区指定的司法鉴定医院)司法鉴定确诊的经常发作的各种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躁狂忧郁症、周期性精神病等。  
  二、各种器质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心肌病、心包炎、肺源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等),心脏功能在三级以上。  
  器质性心脏病所致的心律失常,如多发多源性期前收缩、心房纤颤、二度以上的房室传导阻滞等。  
  心肌梗塞经治疗后,仍有严重的冠状动脉供血不足改变或合并症者。  
  三、高血压病III期。  
  四、空洞型肺结核、反复咯血,经两个疗程治疗不愈者,支气管扩张、反复咯血、且合并肺感染者。  
  患有肺胸膜性疾病,同时存在严重呼吸功能障碍者,如渗出性胸膜炎、脓胸、外伤性血气胸、弥漫性肺间质纤维化等。  
  五、各种肝硬变所致的失代偿期,如门静脉性肝硬变、坏死后肝硬变、胆汁性肝硬变、心源性肝硬变、血吸虫性肝硬变等。  
  六、各种慢性肾脏疾病引起的肾功能不全,经治疗不能恢复者,如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双侧肾结核、肾小动脉硬化等。  
  七、脑血管疾病、颅内器质疾病所致的肢体瘫痪、明显语言障碍或视力障碍等,经治疗不愈者。  
  脑血管疾病,如脑出血、脑血栓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栓塞等。  
  颅内器质疾病,如颅内肿瘤、脑脓肿、森林脑炎、结核性脑膜炎、化脓性脑膜炎、严重颅脑外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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