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无论是否是机动车辆)无牌号是否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呢?如果在交通事故中,损害的发生与其车辆制动系统或其他车辆本身的问题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无疑可以确定驾驶人具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否则完全可以免责。上例中,赵某受损完全由于其逆行所致,刘某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仅仅由于其车辆无牌号,而该情形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的存在。因此,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五:交通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者,法院判因对方也有过错减轻其赔偿责任。
某日,因下雪路滑。张兵驾驶摩托车行驶时摔倒在地,适逢李红驾驶轿车行驶至此,因李红未能保持安全车距与倒地的张兵的车辆碰撞。张兵受伤,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交通部门认定由李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张兵向法院起诉要求李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在本案例中,张兵受伤取决于两个因素,一个是张兵骑摩托车时摔倒在地的事实,另一个由于李红未能保持安全车距的事实。二者具有一定的联系,且张兵伤情并不严重,其摔伤的事实也可能造成该损害结果,因此,在民事赔偿上,张兵也有过错,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1条之过失相抵原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适当减轻李红的赔偿责任。
案例六:交通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法院亦可依据其他证据进行判决。
田某与李晓分别骑自行车并行,二人无意中碰了一下,恰使田某摔倒致伤。交通部门以此事故是后报事故,未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于是田某起诉李晓赔偿损失。传统的观点认为,一旦交通部门无法认定责任时则应根据混合过错,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同等责任。但笔者以为,如果双方均无过错,则可以结合实际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如果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时,应驳回原告的请求;如果事故的一方有损害结果,但不能证明事故的另一方具有过错,而且另一方又提供了可以形成证据链的一些证据,则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总之,对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应根据一般侵权案件的要件和证据分析,不能只受行政责任认定的影响,行政责任认定也只是一份民事证据。当然,如果该行政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之处,其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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